案情简介
李先生于2008年购入A小区房屋一套。2009年3月14日,物业公司作为甲方、李先生作为乙方签订《A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一、房屋外观完好整洁……;二、区域内各类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三、房屋及屋面渗漏在三日内修好。……。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9月期间,李先生发现涉诉房屋的外墙出现了漏水现象,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承诺向开发商反映,但李先生的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为此,李先生认为物业公司未依约全面向其提供服务,遂于2013年4月1日-2016年5月31日期间拒绝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5150.52元,违约金12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李先生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包括李先生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依约对A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其应尽的服务义务。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对共用部分的外墙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且物业公司向李先生承诺三日内修好房屋及屋面渗漏。根据双方陈述,涉诉房屋外墙漏水属实,在李先生向物业公司反映外墙漏水问题后,物业公司至今未对外墙漏水所需要的维护及修复工作采取积极措施,亦未对产生外墙漏水的原因作出查找说明,对于诉争房屋的外墙漏水一直未给李先生一个确切的答复,无法证实其已切实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故李先生在物业公司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支付物业费的要求。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应注意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免承担不应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