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物业公司能否收取小区停车费?

2018-08-17

案情简介

邓先生是A小区业主,A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761日,开发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A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约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用;2.管理费、水电、煤气实际使用费;3.车辆停放费。”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第二十一条第6款约定“交通秩序:制定车辆停放,使用道路的规章,定期保养维修道路。”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十三条第1款约定“车位使用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1.露天车位:固定,非固定。”该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08310日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物业公司将A小区内部分公共道路及绿地建造成停车场,划分了停车位,并取得了市物价局核发的《某某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目前物业公司是按照固定车位1500元每年,不固定车位1200元每年的标准向A小区的业主收取停车费。物业公司主张其收取的停车费用作道路维修和公共绿地的维护、保养还有公共管道的更新。物业公司对出入A小区的车辆实行了自动识别管理系统,进出车辆需在系统中录入车辆信息并缴费才能出入A小区。邓先生主张物业公司强迫要求业主必须给车辆缴纳停车费后才能正常出入小区,物业公司则称是因为邓先生有多部车辆想进入小区,但未给所有车辆缴费,如果邓先生给所有车辆缴费,则出入不受限制。邓先生认为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利用共用道路擅自划分车位并且收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物业公司停止收取邓先生的停车费;2.物业公司停止妨碍邓先生出入小区的行为,给予邓先生车辆办理相关手续,恢复邓先生能正常合理出入小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用于停车的位置是否有规划的停车场还是占有业主共有道路、绿地;二、物业公司收取邓先生的停车管理费是否有依据;三、物业公司是否妨碍邓先生正常出入小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庭审过程中物业公司确认其规划停车位的位置是利用了A小区内的部分公共道路和绿地,邓先生也确认物业公司占用公共道路和绿地用于停车。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停车位是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绿地而设立。关于焦点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包括邓先生在内的A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在邓先生将车辆停放在A小区停车位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有权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向邓先生收取停车费。而且事实上,邓先生将车辆停放在A小区内由物业公司规划的停车位上,客观上也享受了由物业公司提供的车辆停放和看管等服务,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三,物业公司有权向邓先生收取停车管理费,在邓先生不缴纳费用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拒绝其车辆进入A小区停放,符合《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公平原则。物业公司也明确承诺如果邓先生缴纳停车管理费,即可自由出入。因此,物业公司并不存在妨碍邓先生正常出入小区的行为,本院据此驳回邓先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另外,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本院向双方释明:因物业公司规划的停车位占用的是A小区内的部分公共道路和绿地及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均涉及到A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A小区的业主对此有异议,应当先按照规定先成立业主委员会,再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物业服务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业主大会解聘物业公司,并聘请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驳回邓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先生承担。

律师分析

本案中,一方面,物业公司与邓先生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邓先生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邓先生将车辆停放在A小区并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车辆停放和看管等服务,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一方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物业公司要将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和绿地改变为停车位,需要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本案中,物业公司擅自改变小区内公共道路和绿地用途的行为系违规行为,在实践中应予避免,需通过正当程序来加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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